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為被告之辯護人,一直與被告保持聯繫,並告知案件確定,應按時到案執行。不料被告未到案執行,實難苛責抗告人。再者,檢方是否合法傳拘?原審並未調卷查明,即認被告逃匿,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②經查,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檢玲慈 九九執更字第一七八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北檢玲慈九九執更一七八字第一九八九九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檢玲慈九九執更一七八字第二○六七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板檢 慎酉 九九執助一一二九字第三二二○一九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檢玲慈九九執更一七八字第二○六七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檢輝執鑑九九執助六一五字第三五四七三號函及其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未查明被告是否合法傳拘乙節,然檢方依被告之住居所傳拘無著,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傳票,拘票等在卷可參,確係合法傳拘,此部份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是否一直與被告連繫等情,並無解於被告未到案之事實。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