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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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57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均刪除。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承諾賠償日期屆至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於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可憑)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574 號(98.06.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84 號(98.12.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30 號判決(98.12.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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