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兼上一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結婚,嗣於96年6月26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96年1月間即未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回溯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雙方於96年1月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是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又被告丙○○、甲○○已於98年11月9日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卷附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認:「依據D8S1179、D21S11、D7S820、D13S317、D2S1338、vWA、D18S51、D5S818、FGA等9個STR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
1件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於96年6月26日協議離婚,是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甲○○,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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