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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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舉發當時並未帶領聯結車前往地磅站實際測量,則重量若干,應由警方證明之。且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所出具之出貨單,並未載有重量,證人所言不實,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777-GR號營業貨運曳引聯結車之車身總重量為15.24噸(10.59噸加4.65噸,共計15.24噸),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6噸(26噸加20噸,共計46噸)。於民國98年7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由司機 洪振財 駕駛,行經台19甲線8.5公里處時,載運貨物4800塊,重38.7噸,因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29條第3項之2)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當時並未帶領聯結車前往地磅站實際測量,逕行核算重量而開單舉發,事後並依此不實重量而累進加成計算罰鍰,實有不當云云。③經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 王百雄 証稱:攔檢本件貨車,問駕駛洪振財載運何物,洪振財說是磚塊,再問有無貨單,洪振財一開始不願意出示,伊向洪振財表示,如果不出示就要實際去測量,測量地點距離查獲地點有十幾公里,洪振財不願意,所以才將貨單拿出來,該貨單右上角有記載載運貨物4800塊,還寫了38.7公噸,伊詢問洪振財38.7噸是什麼意思,洪振財說是貨物的重量,伊再加上該車行照記載是15噸,所以總重是53.7噸,超過標準,伊才製單舉發等語,核與證人洪振財證稱:貨是老板 范文鴻 裝好,伊只負責開車,貨物是磚頭,老闆有交一張貨單給伊,貨單上確實有記載貨物4800塊,38.7噸,伊有告訴警察是38.7噸是重量等語,大致相符,且觀之卷附證人洪振財載運貨物之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所出具之出貨單觀之,該出貨單係由艾鎂企業有限公司填寫,衡諸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填之重量應係該公司所出具貨物之重量,自無可能於出具出貨單之際,除計算貨物之重量外,另加計本件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重量,是該貨單上所載之重量38.7噸,應係貨物之重量。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證人洪振財其餘證詞,不可採信。從而,原處分予以裁罰,雖有漏引或誤載法條之瑕疵,惟不影響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原裁決書主文之本旨,因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有關本件之重點乃在於本件車輛運輸重量有無踰越規定?如有,其重量若干等情。原審謂依證人王百雄及洪振財所述,貨單上載有重量,並有貨單為證云云,然觀諸艾鎂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廠傳真予原審之二張出貨單所示,僅有數量4800塊,並無重量之記載(原審卷第41頁及其後未編頁一張),則上開證人所言,已與出貨單所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從而,原審認有超載之基礎證據,業已動搖。而實情究係如何?又可否自該等木紋磚之一塊重量,而察知實際載運重量?均應究明,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