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四三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中華日報看見某地下錢莊所刊登每借貸五千元,借款人於借貸時須提供存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為擔保之「小額貸款」分類廣告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地下錢莊之人員聯絡貸款事宜,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由該地下錢莊貸款五千元予被告,被告則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以地下錢莊名義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原告之太太因接獲該詐騙集團偽稱係國稅局人員「吳課長」之電話,佯稱原告有一筆退稅金額待領,原告得知此訊息,便立即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予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原告謊稱上開退稅金額領取期限將屆,可就近找金融機構ATM提款機操作將該退稅金額匯到其帳戶內,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從該成員之指示,遂於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台南縣○○鎮○○路○○○號麻豆郵局提款機,轉帳匯款五筆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同(十)日又另以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提款卡,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再於同(十)日另以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待匯款完畢,原告發現自己帳戶存款減少始發現遭受詐騙,原告前後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無資力為清償。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向原告詐取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取原告之金錢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先後轉帳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