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訴訟代理 己○○
      丁○○
被   告 乙○○
            之95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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