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明 人 丁○○
戊○○
丙○○
5號6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 鄭裕輝 與原告甲○○間共有物分割
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本院97年度六簡調字第194號
(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68號)共有
物分割事件之相對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因鄭裕輝已於民國97
年10月19日死亡,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明人乙○○、丁○○、戊○○、
丙○○雖分別為被告鄭裕輝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告鄭裕
輝之繼承人,惟本件經原告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為97年11月
21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查,則被告鄭裕輝
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聲明人自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是聲明人以被
告鄭裕輝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