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吳倉溢 原名 吳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分別對相對人甲○○○及吳倉溢
所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5263號及第526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相
對人所有之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聲請人之事實,於97年9月19日分別
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263號及第5264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甲○○○及吳倉溢,經郵務人員
以因相對人甲○○○及吳倉溢,經郵務人員遷移新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轉讓聲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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