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9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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