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即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0000000
即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
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民國98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