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賴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楊佳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
卡約訂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