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止,尚餘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
被告發生效力,嗣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