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 邱大平 一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范嘉紋 律師被告 葉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邱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前擔任邱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管理支票以因應相關業務帳目支出。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95年3月15日自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撕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後,即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6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又於96年6月9日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於96年9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 王俊仁 代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後兌現,原告始知上情。又原告因被告故意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票面金額68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15日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原告即親自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是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訴外人 翁火土 居中處理拆遷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房及土地公廟之費用,被告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翁火土時,翁火土嫌票期太長無法接受,被告乃自行代墊費用480,000元予翁火土,才會於96年9月11日持系爭支票委託王俊仁代為提示兌現。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撕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並偽造系爭支票,再於96年9月11日委任不知情王俊仁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後兌現,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7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6月,偽造之系爭支票沒收,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委託王俊仁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後兌現,致原告受有68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支票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委託第三人提示後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有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6年5月16日』是我所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新臺幣685,000元』是我用公司支票機所打的。因為我已經把現金480,000元給翁火土,所以我就於96年9月11日持系爭支票委託王俊仁代為兌現。」(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確為被告所填載。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於95年3月15日自行蓋用印鑑章,其並未偽造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原名為「 邱鏡溶 」,於95年4月11日始更名為「 邱大平一 」,而原告原先留存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支票存款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為「邱鏡溶」,於95年4月13日始將戶名變更為「邱大平一」,有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附於刑事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卷宗,第23-2頁),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確為原告親自用印,然原告此時尚未更名,豈有於更名前即蓋用更名後「邱大平一」之印鑑章開立系爭支票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自行蓋用印鑑章,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再查,被告辯稱「翁火土」之人,經戶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均查無姓名為「翁火土」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第60頁),則是否確有姓名為「翁火土」之人存在,已非無疑;參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鴻坤 向原告購買,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可參(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4頁),林鴻坤並於98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系爭土地是我透過汐止現任市長 黃建清 、台北縣 許永河 老縣議員跟邱大平一買的,都沒有透過翁火土處理,也不認識翁火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59號,下稱偵續卷,第20、21頁),足見原告與林鴻坤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並未透過翁火土處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原告為支付「翁火土」處理系爭土地費用所開立的云云,亦非可採。綜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顯非原告所簽自用印,而為被告所偽造。
⒉復查,訴外人 徐無雙 於97年1月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葉和
盛於96年9月11日持系爭支票至我臺南市家中拜託我先生王俊仁將系爭支票兌現,我先生便將系爭支票存入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內。據我先生說葉和盛於95年間就持系爭支票要請他換取現金,因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葉和盛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才來請我們幫忙兌現,純粹是朋友幫忙性質,我們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17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而王俊仁於97年5月23日陳稱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他請我提示,領到錢再給他。被告於95年間有說要跟我調現金685,000元,但是不是這張票我不確定,我也沒有現金可以調給他,96年他拿票給我時有跟我提過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98年8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略以:「被告交系爭支票給我,請我幫忙兌現,因為他是我大學同學,所以我有幫忙;後來系爭支票有兌現,兌現之後我就拿40萬現金給被告,剩下金額開4張支票給被告,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可證。」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11頁),參以,依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對帳單觀之(見偵查卷第49頁),系爭支票確於96年9月14日兌現,足見被告於偽造系爭支票後,即委託王俊仁代為提示,兌現後,王俊仁並已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現金40萬元及4張支票給付予被告。
又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及委託王俊仁將系爭支票代為提示兌現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68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5,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即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挪為己用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17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則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9年5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837號卷第1頁),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685,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