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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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陳鴻謀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丁○○、甲○○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等四人之自白、認罪協商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但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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