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9號G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其於86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86上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並於87年5月4日緩刑報結)係址設台南縣○○鄉○○街○○○巷○號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未據起訴)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責人為 王道 即甲○○之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變更登記為 王溫甘 即甲○○之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甲○○為從新永和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和公司)產製皮革所產生之皮革污泥中回收、利用其中之有機物質以產製有機肥料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下同)89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提供以其祖母 王吳桃朱松木 承租之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起訴書誤植為尚煒公司在台南縣○○鄉○○街○○○巷○號),堆置新永和公司所產生含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148.2噸(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公噸),其中在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其中A部分鐵架屋內堆置之面積即有二八四四.四二平方公尺、另在其中B部分露天所堆置之污泥亦占地有四二一九.九八平方公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製造有機肥料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而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嗣經民眾檢舉,而於89年7月26日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稽查員 陳建廷 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原審坦承有自新永和公司所產製之皮革污泥回收再利用150公噸(應係148.2噸為正確),並有與新永和公司洽談有機污泥回收再利用作為尚煒公司製造有機肥料之合作計劃,又因環保署需要生產堆肥應有成份之分析資料,所以須將污泥載回去分析,且尚煒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而得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環署中室字第000三三五五號覆尚煒公司台南廠函件可據,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因與新永和公司上開製造有機肥料之合作計劃,而須將污泥戴回去堆置測試,以便提出報告,且上開皮革污泥於新永和公司提供其再利用之時,新永和公司有提出檢驗報告證明皮革污泥是無害的 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伊不在現場,工廠是王溫甘的,不是伊的,伊工廠的東西去化驗,都是無害的云云。
二、惟查:㈠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係經民眾檢舉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誤植為健康街九十六巷九號,嗣已於本院更正,有該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0二00一四號函附卷可稽)堆置廢棄物,遂由該局派稽查員陳建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上址實施稽查、採樣、拍照,並將採樣之廢棄物送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驗,檢驗結果發現皮革污泥總鉻檢測值四七.二MG\L,顯已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之(一)溶出毒性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五.0MG\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建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供述屬實,且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環廢字一八三一八六號函(見偵查卷一第一頁)、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0二00一四號函一份及該函所附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89環署督字第00四六七九八號函可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各一紙、現場皮革污泥現場堆置照片二幀(現場相片係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攝、見偵查卷一第五頁)、及本院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就該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現場測量成果圖暨相片九幀附卷,測量成果圖其中A部分鐵架屋(內有污泥)即有二八四四.四二平方公尺、另B部分(無鐵架屋)露天之污泥亦占地有四二一九.九八平方公尺附卷足憑,復有新永和公司負責人 郭俊宏 出具之陳述狀暨該公司上網申報統計數量表(附八十九年六月、七月污泥提供尚煒公司,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及證人即新永和公司總務副理 蘇志恆 於偵查中之供詞確有提供尚煒公司試驗並與尚煒公司合作再利用皮革污泥做肥料等情,參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同意買入污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處理污泥、及新永和公司與合作製有機肥之事實,(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事證已明。被告雖亦提出鐵架屋外之現場三張相片,指係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否認犯行陳稱:現場已清理云云,並非真實,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因尚煒公司與新永和公司有皮革污泥之再利用計
劃,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許可後,核轉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後,環保署要求堆肥製程應敘明原料參配比例、發酵時間、及生產之堆肥應有成份分析資料,其始先行將皮革污泥運回堆置,以便提出報告,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環署中室字第000三三五五號函一份為證。惟查:
⑴再利用申請案件未獲主管機關正式核准同意前,事業機構
或再利用機構依法不得先行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事業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成分分析、再利用方法、原理、流程、用途、污染防治設施、再利用用途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書面資料備齊完整性審查無訛後,始得進入實質審查,其若未依法檢具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受理之主管機關自應退件要求補正,此主管機關檢還未備齊申請案件之函文內容並無「例外之核淮」函示意義;另「堆肥製造流程」、「含各原料參配比例」、「發酵時間」、「生產之堆肥應有成份分析資料」等資料,於未獲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前,並非無法取得「至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採樣分析、規劃設計再利用流程、『理論推斷堆肥產品之成分』等」資料,惟再利用機關機關若假籍因取得前開分析資料需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環署中室字第00一二三七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以下至第七八頁)。
⑵本件皮革污泥經採樣檢驗結果發現皮革污泥總鉻檢測值四
七.二MG\L,顯已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之
(一)溶出毒性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五.0MG\L一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堆置、再利用製造有機肥料之皮革污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性物質擴散;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寫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有關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辯以因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計劃,而需堆肥各原料參配比例等資料,致須先行將皮革污泥運回堆置,以便提出報告等情,即非可取;又依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環署中室字第00一二三七五號函示,可知堆肥製程之原料參配比例、發酵時間、及生產之堆肥之成份分析等資料,在主管機關再利用之申請許可前,並非必經實際為堆置之行為始可取得,而可透過『理論推斷堆肥產品成分』之方式,補正主管機關審核應具備之文件資料,被告既欲從事此一再利用計劃,對於應如何取得應檢具之資料文件,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⑶況被告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後,並進一步將之製成
有機肥料而為再利用之處理行為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並稱與新永和公司有皮革污泥之再利用計劃者係伊在接洽、處理,該批皮革污泥已經製成有機肥料,也是伊在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此一再利用之行為,顯與其前開辯稱先行堆肥係為取得原料參配比例、成份分析等資料無涉,被告明知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藉為取得堆肥原料參配比例、成份分析等資料之機,而將含有鉻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製成有機肥料,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甚明確。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陳建廷、 何秀香 亦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會同到場指稱當時案發當時現場沒有測量過,偵查卷一所附相片才是本件現場,當時有找地主說是被告承租的。另被告在台南縣○○鄉○○路○○○號(指尚煒公司台南廠址)並未經人檢舉,那裡很久未使用,沒有臭氣等語,有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可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現場是伊祖母做有機肥用的,不是尚煒公司,伊祖母於九十年間去世後,由伊母親僱工做的云云,按被告母親及其祖母於案發時分別係八十多歲及九十多歲之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衡之常理,自無可能仍僱工從事環保工作,縱係以其母親及祖母之名義與人訂約承租土地堆放污泥,亦僅掛名承租而已,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查環保局至現場查察檢驗時, 王石定 曾在現場向陳建廷告稱係其兄即被告所經營,已據陳建廷證述屬實(本院前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事,已如前述,足見確係被告在場負責經營。被告之弟王石定於本院前審陳稱:尚煒公司是伊母親負責,不知何人與新永和公司簽訂,且是伊祖母做有機肥用的,不是尚煒公司,環保局誤會伊的意思、不知土地誰管理、也不知誰倒廢棄物云云。另 陳德 於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陳稱土地是 朱朝聖朱清木 的,當初是 王福 在管理,現在誰管理不知道,也不知誰丟棄廢棄物的云云。再證人 朱朝成 於本院前審傳訊時到場陳稱土地是伊父親的,工人是王吳桃(被告祖母)僱請的,時間已不記得,王吳桃八十幾歲時還在做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⑷【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9日發回意旨】謂:檢察官起訴
書載稱被告為設於台南縣○○鄉○○街○○○巷○號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多次向新永和皮革廠買受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共計四百噸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向新永和皮革廠買受處理皮革之污泥共四百噸云云;另經證人蘇志恆於第一審陳稱:新永和皮革廠從八十九年六月到九月份止,總共提供約一百五十噸皮革污泥給被告之公司云云(見本案第一三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九頁),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買入及堆置、處理皮革污泥之時間及數量,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再調查結果: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而於89年7月26日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稽查員陳建廷在上址查獲,再據新永和皮革廠於90年2月12日所提出之89年6月至11月因製造皮革所產生有機污泥之統計數量明細以觀,89年8月至11月係提供給寬部公司處理,另89年6月至7月則提供給尚煒公司共148.2噸,此有新永和皮革廠提出之統計數量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415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你在偵訊說八十九年六月到十一月間向新永和
皮革廠買受處埋皮革之污泥共四百噸,證人蘇志恆於原審陳稱新永和皮革廠從八十九年六月到九月份止,總共提供約一百五十噸皮革污泥給你公司,到底是六月到十一月或是六月到九月,皮革數量為何?(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甲○○答:我不在場,實際數字應該是以新永和的數字比較正確,因為他們有在統計,我們沒有統計。
因而如依新永和公司之統計以觀,新永和公司在89年8月至11月之皮革污泥係提供給其他公司即寬部公司處理,只有在89年6月至7月間提供給尚煒公司共148.2噸,況本件係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稽查員陳建廷於89年7月26日在上址查獲,因此被告之尚煒公司應係在89年6月至7月間向新永和公司買受皮革污泥共148.2噸為正確。其他所稱之時間係在89年6月至11月或6月至9月及所稱之數量係400噸或150噸等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有誤,是本院更一審再調查結果,本件係由新永和公司於89年6月至7月提供給被告皮革污泥148.2噸為真實,併此敍明。⑸被告以前開148.2噸之皮革污泥堆置以供堆肥之成份分析
,猶稱太少,且又言成份分析不可能只作一次,須做很多次;另當時並其未作防臭等防治措施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十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上開皮革污泥確含有鉻之成份,且為標準值之九倍之多,如被告得以為取得堆肥之成份分析、原料參配比例等資料為由,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前,即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堆置、再利用行為,則事業機構或個人豈不因其再利用計劃之申請,而得任意且無數量限制的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此不但使之廢棄物之管理逸脫主管機關之控制,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性物質擴散之目的相違。
⑹綜上所陳,被告以前詞置辯,實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業經90年10月24日及93年6月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0月26日及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係89年6至7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依90年10月24日及93年6月2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之移至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依修正前後之法條比較結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資格條件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又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其中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將該條項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部分文字修正,法定刑之刑度並與修正前相同(僅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變更為新台幣),經比較新舊法,尚無修正前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46條第1項論處。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機構,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間,自不成立該款規定之罪云云,顯不可採。準此,被告於皮革污泥之再利用計劃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㈣雖被告提出新永和公司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一紙,以證明新永和公司提供上開皮革污泥時向其表示皮革污泥無毒一情屬實,然上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非即可免除被告應自為檢測之義務,否則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個人豈非均得以此方式免責,並令有害事業廢棄物逸脫主管機關之管理,而遭受不適格清除機構之處置;且上開檢測報告之採樣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報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未經許可即堆置並再利用上開皮革污泥之時間,顯不相符,故上開檢測報報告亦無足用以證明上開皮革污泥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見偵查卷二第三九頁),況本件現場亦非新永和公司所委託檢驗之物,是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亦顯非可採。
㈤至被告堆置、再利用之皮革污泥數量究為多少一情,公訴人
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四百公噸為據(見偵查卷一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然證人即新永和公司之總務副理 蘇志恒 到庭結證稱:新永和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皮革污泥約僅有一百五十公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依新永和之統計結果係
148.2噸,雖與證人蘇志恒稱之150噸稍有不同,然應以新永和公司統計之時間為89年6月至7月,數量為148.2噸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堆置、再利用之皮革污泥數量應為148.2噸已如上述。另尚煒公司於89年6、7月時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王道、嗣又變更為王溫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在可憑(見偵查卷415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惟被告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尚煒公司與新永和公司上開皮革污泥再利用計劃係由被告接洽、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陳甚明,已如上述(見原審卷第62頁、90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復佐以被告就上開再利用計劃應補正之資料文件、皮革污泥再利用後製成有機肥料等事實知之甚詳,足認其其係尚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雖嗣後改稱其非尚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其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土地堆置皮革污泥,其目的係為製造有機肥料之再利用處理行為,是其提供土地堆置皮革污泥乃為達其再利用處理皮革污泥之手段,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於理由欄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敘明該事實,應認已起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污泥至台南縣○○鄉○○街○○○巷○號尚煒企業有限公司堆放,惟經本院依據起訴書所指之照片核對勘驗現場,實係玄天段二七三地號土地,此並經證人陳建廷證述屬實,且經台南縣政府更正起訴書所指告發單內載之違反地點,有該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環廢字第○九一○○二○一四號函可憑,是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地點實係玄天段二七三地號土地無誤,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誤將台南縣○○鄉○○街九十五(六)巷九號當作被告堆置污泥之現場,致與檢察官起訴所指暨所附現場相片不一致;原判決亦漏未履勘測量,逕將台南縣○○鄉○○街九十五(六)巷九號誤認即為台南縣○○鄉○○段○○○號被檢舉之現場(地址、使用情形之方位、面積均詳如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已有未洽。②又廢棄物清理法業經90年10月24日及93年6月2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0年10月26日及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③又被告係於89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提供以其祖母王吳桃向朱松木承租之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堆置新永和公司所產生含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148.2噸,原審卻載為150噸,亦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及再利用廢棄物之數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目的係從事資源回收,所生危害(現場惡臭難當,有原審91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新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舊法):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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