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告 林怡欣 被告 何武鍵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民國109年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68元,為第1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296元,其中796,080元係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第1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餘請求為勞、健保費及現金卡債務之代墊款,故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8,216元(計算式:
1,264,296元-796,080元=468,216元)。
(四)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75,616元(計算式:107,400元+468,216元=575,6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