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戴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戴瑞英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更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舊一一八號線道路,由新竹縣關西鎮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山里托兒所前,欲變換車道準備右轉,乙○○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飛離機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 高丘 骨折之傷害。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