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趁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將渠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建地所有權部分售予乙○○之機會,隱瞞即將向他人借款,並就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計劃,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購買土地之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價金交付予乙○○。惟甲○○於取得價金後,旋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未辦理過戶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陳文禮 以擔保其向陳文禮所借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嗣經自訴人屢催,甲○○方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將上開建地分割出五十七之三號建地,再重行書立契約,載明將五十七之三地號之土地售予乙○○,並向屏東縣恆春稅捐分處申報現值,詎甲○○竟不願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亦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