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0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
4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82元,及其中121,417元自民
國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
內者,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98,864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7年6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伊
消費款124,982元未償還;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
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
欠伊貸款本金98,864元未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