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底」,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雖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底向伊購買茶葉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年底向伊買茶葉等語,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時亦陳稱伊向告訴人買茶葉是在二、三年前的事等語,而非供稱係在數月前所購買者,則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年底,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八千元,且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