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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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49、第1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國安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其係 吳海水 與 吳王 阿香 之子,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前曾對吳海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吳海水、 吳王阿香 、 吳銘堃 、 廖素芬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海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9年5月31日前遷出並遠離吳海水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街○○號)至少100公尺,並應遠離 吳雅雯 上揭住所(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然吳國安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未於99年5月31日前遷出並遠離吳海水住所至少100公尺,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9日晚間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街○○號吳海水住處,與吳海水因細故發生口角,向吳海水恫嚇稱:「要用刀刺、要讓你死,讓你送醫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吳海水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以此等方式對吳海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吳海水報警,而悉上情。㈡於99年10月31日19時許,在上址內,以「幹你娘」等粗鄙言
詞辱罵吳王阿香、吳銘堃,並對吳王阿香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使吳王阿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又持豬肉丟向吳銘堃,以此等方式對吳王阿香、吳銘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通常保護令。嗣經吳王阿香、吳銘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上開犯行,除否認曾對吳海水說:「要用刀刺,要讓你死」等語外,對其餘犯行均供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海水、吳銘堃、證人即被害人吳王阿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99002040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99年5月24日下午9時15分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家令字第65號檢察官命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偵查卷第7頁、第14頁)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規定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同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之恐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然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應審理。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竟無視該保護令,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家人溝通處理,竟先後二次故意違反之,甚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