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0000000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戊○○
參加人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5年9月15日以「昱YNH」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7年8月8日中台異字第9607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中之「昱YNH」中文有「光明照耀的樣子」之意,
而使用在熱水器等商品上,有火力旺、火色漂亮,不會形成台灣俗稱「紅火」之寓意,而使用排油機上則有抽風快速、吸力強之意。
㈡83年12月27日申准註冊第698611號「昱YNH」商標,專用期
間自84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後因未延展而消滅,嗣後,原告重新於95年9月15日以相同商標圖樣提出申請(即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承襲自原註冊第698611號商標,並非惡意抄襲據爭商標,實非惡意搶註。原告並使用該商標而與多家廠商有業務來往,陸續往來之公司有嘉典工業公司、萬年青實業有限公司、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瑩鶴工業有限公司、廣鑣有限公司等,均與原告訂購委製本案系爭註冊商標產品有關。
㈢參加人製售電視、電冰箱、冷氣機、電扇等其產品廣告為家
電類,而其因崇洋心理在售出瓦斯爐和紙箱上僅印有HITACH
I英文字體,並無「日立」中文商標,而系爭商標「昱YNH」與HITACHI商標差異甚大,不致於讓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又現今台灣民眾普遍受過中上教育,且據市場調查,近三年內參加人並無在台灣銷售瓦斯爐器具,於報紙雜誌電視廣告之產品皆家電類。其日立瓦斯爐和排油煙機僅在日本和香港廣告,並無在台灣廣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433
5、65029、73338、764771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並無印在瓦斯爐紙箱上。而其79年型號GHS-283T、GHS-285T、GHS-485T之商品,及90年至94年MP-28S紙箱及瓦斯爐係印「HITACHI」,與「昱YNH」商標不相似,故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自不足採。
㈣參加人委託之台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5年以掛號信函通知
原告,要求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製造販售,並要求於7日內說明原委,應主動撤銷或拋棄第0000000「昱」及第946310「昱力冠」二商標,否則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在息事寧人心態下才將「昱」、「昱力冠」二商標自行撤銷,參加人明知「昱」、「昱力冠」二商標是智慧財產局核准商標註冊證,卻來函恐嚇,使原告被迫自行撤銷商標。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㈠本件系爭「昱YNH」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字
及較小字體之外文「YNH」,上、下排列所組成,予人印象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字,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且該中文「昱」字為中文「日立」直書之組合字,不難令消費者為「日立」直書之印象;而據爭註冊第14335、65029、73338、764771號等「日立」商標則由單純未經明顯之中文「日立」橫書所構成。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皆有明顯相同之中文「日立」,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商品
,與據爭註冊第1433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商品、第6502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熱水器、瓦斯爐、瓦斯烤具」商品、第7333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排油煙機、廚房排煙吸油機」商品、第7647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瓦斯熱水器、油爐、烤爐、攜帶式電爐、電烤爐」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皆屬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相關廚房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㈢本案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並不低及其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已足以認定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以近似於他人申請在先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該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至據爭商標是否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應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況且由本件原告檢送之貨款單、送貨單、應收帳款表、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保管單、客戶請款明細對帳單、銷貨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觀之,均屬私文書,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銷售發票或相關行銷廣告等資料加以佐證,無法得知交易廠商、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為何。反觀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於異議階段異議申請書所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官方網頁資料(日本及中文)、西元2004年至西元2007年5月電視廣告及商業週刊、財訊等刊登之平面廣告、參加人以直書之「日立」商標態樣於93年、95年等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報紙刊登之廣告資料,及參加人於大陸地區註冊有「昱」商標一覽表及註冊證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以據以異議之「日立」等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家電商品上,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及官方網路廣為宣傳報導,較諸系爭商標謹檢送貨款單、送貨單等私文書資料而言,據爭商標顯係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另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承襲自其83年申准,後因未延展而消滅之註冊第698611號「昱YNH」商標,重新以相同商標圖樣提出申請,並無惡意抄襲據以異議等「日立」商標等語。惟觀參加人異議階段異議申請書所檢送原告載有HITACHI日立牌或HITACHI之店面外觀、名片及83年6月15日經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授權證明書等,及原告於異議階段答辯書亦檢送相同之授權證明書,並檢附估價單及79年
2月請款單等承稱:其從79年起曾代理銷售HITACHI瓦斯爐,是參加人之代理商運轉興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可刊登廣告並贈與屋外廣告招牌等語。可知原告自79年起即曾代理經銷日立牌HITACHI瓦斯爐商品,應已知悉據爭商標即已存在,惟原告於其後仍以與據爭商標相近似之系爭「昱YNH」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尚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惡意,而無與據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舉「易PC」及「易TEST設計圖」;「日升Graduall
yrise及圖」及「昇及圖」、「昇SHERNWE」;「日升Graduallyrise及圖」及「日升」;「海福隆」及「海福樂(HAFELEinChinesecharactersSchrift)」等件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及據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㈠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昱YNH」商標是由中文「昱」及外
文「YNH」所組成,該外文「YNH」排列在下且字體較小,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昱」。查「昱」係由「日」及「立」上下排列組成,容易使人與參加人註冊第14335、65029、73338、764771號等「日立」商標產生聯想,誤以為是參加人「日立」商標的直式書寫,因而產生混淆誤認。另參加人除了以橫式書寫使用「日立」商標外,亦有使用直式書寫的「日立」商標,在此情況下,系爭商標之「昱」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
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433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商品、第6502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熱水器、瓦斯爐、瓦斯烤具」商品、第7333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排油煙機、廚房排煙吸油機」商品、第7647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瓦斯熱水器、油爐、烤爐、攜帶式電爐、電烤爐」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皆屬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相關廚房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極其顯然。
㈢參加人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製售各種電扇
、冷氣機、電視、電冰箱、電爐各式生活家電商品而聞名國際,據爭商標「日立」為參加人自創業以來即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上之著名商標,廣泛行銷中華民國市場多年,報章、雜誌、電視等平面或影音媒體常見參加人為據爭商標所刊登之廣告,且一般消費者與業者早已知悉其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商品信譽之標誌。當消費者看到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時,極易聯想到其產製主體為參加人或與參加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原告自民國79年起即曾代理經銷日立牌瓦斯爐、熱水器商品
,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原告店面外觀、名片、民國83年6月15日經銷據爭商標商品授權證明書、日立瓦斯爐經銷商績效獎勵辦法及原告提出之83年6月15日授權證明書及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而該第698611號商標則係於83年12月27日申請。由此可知,原告係於經銷日立瓦斯爐、熱水器期間,以近似的「昱」商標申請註冊為第698611號商標,是該系爭商標之申請亦屬惡意。
㈤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8雖舉出多筆以「昱」為商標圖
樣一部之註冊商標,惟系爭「昱YNH」商標無論係商標圖樣或指定商品皆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反觀該附件8所引之註冊商標,或輔以其他文字、圖形,或指定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原告於該附伴8所引之註冊例,僅註冊第666539號「昱YUMARKGROUP」商標權尚在存續期問,其餘皆已失效,是該附件8所提之註冊例,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得以併存註冊之論據,彰彰甚明。
㈥參加人鑒於直式態樣書寫之日立商標與「昱」之近似性,為
免第三人以註冊「昱」商標之方式,藉以攀附據以異議日立商標之商譽,以搭便車方式行銷劣質商品,損害相關消費者權益及據以異議商標商譽,於大陸地區已以「昱」商標圖樣於43個類商品/服務上註冊取得商標權。由上述事證,足證參加人於交易市場上大量使用直式的日立商標態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亦習於直式書寫之據以異議商標態樣,系爭商標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表彰甚明,是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昱YNH」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字及較
小字體之外文「YNH」,上、下排列所組成,予人印象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字,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且該中文「昱」字為中文「日立」直書之組合字,不難令消費者有「日立」直書之印象;而據爭註冊第14335、65029、73
338、764771號等「日立」商標則由單純未經明顯之中文「日立」橫書所構成。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皆有明顯相同之中文「日立」,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與
據爭註冊第1433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商品、第6502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熱水器、瓦斯爐、瓦斯烤具商品、第7333
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排油煙機、廚房排煙吸油機商品、第7647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瓦斯熱水器、油爐、烤爐、攜帶式電爐、電烤爐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同一或類似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
㈣本件原告提出之貨款單、送貨單、應收帳款表、客戶對帳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保管單、客戶請款明細對帳單、銷貨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觀之,均屬私文書,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銷售發票或相關行銷廣告等資料加以佐證,無法得知交易廠商、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為何。反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及本院所提出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官方網頁資料(日本及中文)、西元2004年至西元2007年5月電視廣告及商業週刊、財訊等刊登之平面廣告、參加人以直書之「日立」商標態樣於93年、95年等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報紙刊登之廣告資料,及參加人於大陸地區註冊有「昱」商標一覽表及註冊證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以據爭「日立」等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家電商品上,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及官方網路廣為宣傳報導,較諸系爭商標謹檢送貨款單、送貨單等私文書資料而言,據爭商標顯係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㈤另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承襲自其83年申准,後因未延展而
消滅之註冊第698611號「昱YNH」商標,重新以相同商標圖樣提出申請,並無惡意抄襲據以異議等「日立」商標等語。惟觀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原告載有HITACHI日立牌或HITACHI之店面外觀、名片及83年6月15日經銷據爭商標商品授權證明書等,及原告於異議階段亦提出相同之授權證明書,並檢附估價單及79年2月請款單等,並自稱其從79年起曾代理銷售HITACHI瓦斯爐,是參加人之代理商運轉興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可刊登廣告並贈與屋外廣告招牌等語。可知原告自79年起即曾代理經銷日立牌HITACHI瓦斯爐商品,應已知悉據爭商標即已存在,惟原告於其後仍以與據爭商標相近似之系爭「昱YNH」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尚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惡意,而無與據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㈥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並不低,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似程度較高,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具有惡意等因素,已足以認定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至原告所舉「易PC」及「易TEST設計圖」、「日升Graduall
yrise及圖」及「昇及圖」、「昇SHERNWE」、「日升Graduallyrise及圖」及「日升」、「海福隆」及「海福樂(HAFELEinChinesecharactersSchrift)」等件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及據爭商標圖樣有別,且各案除須審酌商標是否近似與使用商品是否類似之因素外,尚應審酌是否較為商費者知悉之商標、是否有惡意等其他相關因素,案情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核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