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小包、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曾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曾俊光仍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99年10月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28號前,因見曾俊光駕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其為另案通緝人犯,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小包、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3支;警方並於99年10月9日上午7時8分許,經曾俊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俊光於警詢時與偵審中之自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1紙、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殘渣袋2小包、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3支。
三、核被告曾俊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記錄資料在卷可憑,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2小包、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被告前雖因於98年6月19日所犯之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案),並於98年11月4日確定,嗣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惟被告又因於98年10月初之前所犯之侵占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案),而於99年11月1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依照上開所引規定,B案既係於A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則該2案件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因有上開2件裁判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故上開已執行之A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此,尚不能因A案之有期徒刑4月業已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認被告所為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復有於98年6月間所犯之搶奪等罪之本院99年訴緝字第86號案件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待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