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請人 宋智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宋智莊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智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智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智莊之監護人。
指定 宋盈哲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智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宋智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弟弟,宋智莊於97年10月2日無故被打受傷住院一星期,致其智能不足,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宋智莊為監護宣告。又宋智莊之配偶 宋原春治 、長女 宋亮頤 、長子 宋泰緯 均遺棄宋智莊,未與宋智莊同住,宋智莊之父親 宋肇段 已去世,母親宋 劉真珠 已高齡89歲,均不適宜擔任宋智莊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宋智莊之弟弟,與宋智莊同住,負責照顧宋智莊,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宋智莊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即宋智莊之姪子宋盈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係宋智莊之弟弟,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宋智莊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宋智莊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宋智莊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宋智莊時,宋智莊重聽,無法對話溝通,必須用筆談,且宋智莊只認識少數的字,對問話多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宋智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無法處理複雜問題。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及中度聽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宋智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宋智莊之配偶宋原春治、長女宋亮頤、長子宋泰緯均遺棄宋智莊,未與宋智莊同住,宋智莊之父親宋肇段已去世,母親 宋劉真珠 已高齡89歲,而聲請人為宋智莊之弟弟,與宋智莊同住,負責照顧宋智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宋智莊之配偶宋原春治、長女宋亮頤、長子宋泰緯,渠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鑑定期日亦未到場,自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是受監護宣告人宋智莊之配偶及子女自均不宜擔任宋智莊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宋智莊之弟弟,與宋智莊同住,負責照顧宋智莊,宋智莊之母親宋劉真珠及手足薛 宋麗月 、許 宋幸季宋文斌 均一致推定由聲請人擔任宋智莊之監護人、由姪子宋盈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數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願意擔任宋智莊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宋智莊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宋智莊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宋智莊之監護人;又宋盈哲係受監護宣告人宋智莊之姪子,平日與宋智莊交往密切,衡情宋盈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智莊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而宋盈哲亦願意會同開具宋智莊之財產清冊,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佐,是爰指定宋盈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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