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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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異議人 尤昱誠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03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 吳寶順 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存字第501、503號事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均謂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異議人尤昱誠之26筆共有物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有先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異議人未表示意見,且受領對價經催告受領遲延,故而為提存云云。然異議人於收受提存人吳寶順等20人於100年4月14日發出之存證信函時,即於同年月21日之10天法定期限內,向吳寶順等人表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非如提存人於提存通知書中所言「異議人未表示意見」,詎本院提存所未予詳察,准予提存,異議人乃提出異議,聲請駁回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清償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7月15日,以
100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人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0年7月22日提出異議。惟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是以,提存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為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時,先於100年4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與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異議人亦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提存人表示願意購買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然提存人以異議人未表示意見為由,在處分系爭土地後,將異議人所應分得之金額新臺幣2,984,
309元(扣除代繳之增值稅)予以提存一事,亦經提存人於本院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總清冊、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提存卷內可查,是提存人提存之金額核與上開事證中,異議人可分得之金額大致相符,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其於法定期限內,確已向提存人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然此係關乎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甚明。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