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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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杜懷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10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懷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杜懷玉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113號房),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與 詹信吉 從事性交易,並自承於100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曾與詹信吉從事性交易各1次,交易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完成姦淫之行為處罰。
三、經查:
(一)就被移送之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次:查被移送人杜懷玉固承認與證人詹信吉在上址之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情,然辯以:當時詹信吉在浴室內洗澡準備做愛,我在房間椅子上坐著等他洗完澡做愛等語,而證人詹信吉則否認欲與杜懷玉為性交易,並供稱:是杜懷玉打電話約我至汽車旅館談心...當時我在(好來屋汽車旅館)浴室內準備洗澡,杜懷玉在房間椅子上等語,復觀諸全卷並無其2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照片或證據可證其2人於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有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人姦宿」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款處罰相繩。
(二)就被移送之100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該2次:查被移送人杜懷玉固自白與詹信吉於100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2次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等情,然為證人詹信吉所否認,證人詹信吉供稱:該2次僅有觀賞杜懷玉之裸體,並無性器官之結合或抽動(按:意指尚無為「姦淫」之行為)等語,雙方說詞不一,且查無相關照片或證據可證明其2人何者所述為真,則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