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8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目前無收入,所有書均已被展智公司退回,每月尚需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瓦斯、三餐、車費約萬餘元,且積欠中小企銀等多筆款項,信用已破產,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8月13日向遠東圖書公司等9家出版社應徵文字工作,但均無著落,依原裁定認抗告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之推論,抗告人找不到文字工作,可從事勞力臨時工之工作,而依經驗法則,可知臨時工收入有限,縱從事臨時工而有收入,繳付房租、水電、三餐尚且不足,何來資力繳裁判費。抗告人並非第1次對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起訴,自93年12月14日至95年10月17日繳納訴訟費已超過20萬元。抗告人所擁有裕隆汽車是00年出廠,價值不多,且是暫時保管,目前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負債多於抗告人原投資之50萬元,且抗告人尚欠華泰銀行50餘萬元,而退貨之書籍420本已於98年6月15日捐贈給六龜鄉山地育幼院,是原裁定駁回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第1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同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世一公司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98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98年度民補字第101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五、然查:㈠抗告人之財產部分:
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7年度財產明細資料,抗告人於
97年間有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烏龍國民小學發給之薪資所得及新園鄉鹽洲國民小學發給之執行業務所得共3,600元,裕隆汽車1輛及價值50萬元之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投資(原審卷第29至30頁),及其遭退貨之書籍421本價值55,917元(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誤載為420本)。
⒉至抗告人雖稱:所擁有裕隆汽車是00年出廠,價值不多,
且是暫時保管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裕隆汽車由抗告人1人單獨繼承,故此部分不得自抗告人之財產中予以扣除。
⒊又抗告人陳稱退貨之書籍421本(抗告人誤載為420本)已
於98年6月15日捐贈給六龜鄉山地育幼院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六龜鄉山地育幼院謝函2份,其所贈與書籍共計560本,且無法證明即係上開421本退貨書籍,抗告人既然有能力贈與書籍,若以此而謂其無資力,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㈡抗告人之負債部分:
⒈抗告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北簡
字第22185號簡易民事判決、96年10月15日96年度票字第69066號民事裁定、97年2月26日97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12月20日96年度促字第48780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8日96年度北小字第6530號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8年7月2日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催繳函、98年7月6日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為其負債之證據,惟上開債務是否尚未清償完畢,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佐證。
⒉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26日97年
度北簡字第350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雖可證明其曾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29,071元,惟其另提出之安泰銀行催收函(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並未記載積欠安泰銀行之金額為若干。
㈢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部分: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與抗告人同住一處者有其妹丙○○(配偶已歿)。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97年度財產明細資料,丙○○於97年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發給之獎金所得、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發給之其他所得、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所得160,000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㈣另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部分,抗告人雖以其曾於97年4
月2日曾捐贈書籍1,400本予屏東縣小太陽助學協會,有該協會函、屏東縣議會感謝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抗告人所謂曾於98年10月13日求助於該協會出具保證書,但於同年月14日遭拒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不足採信,且無法改變其未曾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經查抗告人雖每月需繳房租、水電、瓦斯、三餐、車費,惟
審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97年度財產總額及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應有能力支付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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