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九
百四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其借期自翌日起至100
年4月29日止,共7年,分84期,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利息,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到期之本息共418,941元未受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客戶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418,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