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幫被告代繳信用卡債務新台幣(
以下同)共7,505元,惟向被告催告迄未返還,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所辯略以:信用
卡七千五百零五元資料沒有錯,但不是原告還的,之前我和
原告有同居關係時,是在分手前使用車子的費用,在我們分
手後車子賣掉時該繳的錢就清償了。車子是我的名字,我們
車號是0000-00,車子賣掉後,之前所使用的油錢也是由我
的錢支付出去的,是我拿錢給原告幫我去繳這筆信用卡的錢
等云。原告就被告所辯雖為否認,並補充稱:我和被告是僱
傭關係,我是受僱人,被告是僱主,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和被
告分開,信用卡款在三月才繳,怎麼可能是被告的錢,我們
當時使用的車輛是1250-EQ,車主是被告名義,車輛是我們
在使用沒錯,車子何時賣掉我不知道,原來車子我在使用,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車子牽回去還給被告,被告叫我來我就來
,叫我回去我就回去,所以我是受僱人,她是僱主。被告叫
我開車載她到那裡去我就載她去,被告叫我回去我就開車回
去,所以被告是僱主,我是受僱人。惟經法官問原告被告有
作什麼事業及開什麼店?原告稱:被告當時車禍受傷,拿拐
杖。再訊原告你們何時開始在一起?原告稱:九十五年四月
在一起到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為個性不合分開。查,依原告
所提為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所示,
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均係汽車在加油站加油發生之債務
,而據原告補充 陳述渠 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在一起
到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為個性不合分開,顯見兩造原有男女
之同居關係,再據被告所辯,1250─QE號汽車係被告所有
,惟均由原告使用,迄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車子牽回去還給被
告,參據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之加油日期,分別
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均在原告返還
汽車於被告之前,總金額為7,505元,堪見該債務係原告自
己使用系爭汽車加油所發生之債務,該債務既為原告自己消
費所生之債務,其清償者為自己之債務,原告主張係代被告
繳納,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