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益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
蕭慶賢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二二二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年,丙○○、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夥同丙○○、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加入以綽號「 阿達 」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為首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概括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㈠於同年七月底某日,丁○○明知綽號「阿達」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八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九至三三所示之印章五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之。丁○○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即將其自己之照片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綽號「 小李 」之 洪士育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照「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同年八月一日,丁○○、丙○○均明知綽號「阿達」男子所交付之「 穆姬吟 」國民身分證、印章(均未扣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並推由丙○○持「穆姬吟」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穆姬吟」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嫦柏 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四樓(契約書誤植為同巷五號四樓)作為據點,足以生損害於穆姬吟及陳嫦柏。㈢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丁○○以每枚國民身分證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故買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一一所示來路不明之贓物國民身分證三枚,並由丙○○變造該三枚國民身分證之住址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一一備考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吳祉龍 、 蕭良先 、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另以每本存摺(包括開戶印章及金融卡)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綽號「小陳」男子及洪士育購得其二人收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存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㈣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丙○○、乙○○、戊○○分別收受丁○○所交付之來路不明之贓物「庚○○」、「己○○」、「辛○○」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即推由綽號「阿達」男子、丁○○、丙○○、乙○○、戊○○各持「 詹勝裕 」、「甲○○」、「庚○○」、「己○○」、「辛○○」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並在開戶申請書(或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詹勝裕」、「甲○○」、「庚○○」、「己○○」、「辛○○」之署押、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詹勝裕、甲○○、庚○○、己○○、辛○○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並將「庚○○」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變造為彰化市○○里○○路○段○○號,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㈤自同年八月九日起,先由綽號「阿達」男子印製「華富產業投資國際財團」慶祝二十週年慶之廣告單,附贈刮刮樂彩券一張,每張彩券均可刮中三獎現金五十萬元,廣告單上並印有 林文賓 律師(00-0000000)、 許琇瑛 會計師(00-00000000)及其他得獎人之姓名、電話,供收信人電話查證。綽號「阿達」男子僱用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廣告單、刮刮樂彩券裝入信封黏妥收信人姓名、地址後,以「中華北區證券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日虹科技通訊廣場」、「光陽機車聯合經銷總代理」等名義交由超峰快遞公司投遞至全省各地之收信站,再推由丁○○、丙○○、乙○○、戊○○四人持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連續至超峰快遞公司收信站領取刮刮樂廣告信件後至各地郵局投遞,足以生損害於癸○○。另由綽號「阿達」男子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接聽電話,於收信人撥打廣告單上之兌獎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時,向收信人誆稱:保證中獎有效,但須先將稅金七萬五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待被害人匯入款項要求領取獎金時,再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之人自稱課長,向被害人佯稱:須先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十二萬元入會費;如被害人匯款加入會員後,再向被害人詐稱:已將該會員資料傳送至香港總公司,並被抽中參加六合彩對對碰,有機會中大獎自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至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不等,但須購買六合彩對對碰,每碰為一百萬元云云,待被害人將購買對對碰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向被害人騙稱:已中獎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惟須先交付手續費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刮刮樂所刮中之五十萬元獎金後,被害人尚須繳交八十萬元即可領取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彩金;若被害人匯入手續費八十萬元,該集團再向被害人詐稱:須支付佣金一百萬元予調牌簽六合彩之人,要求被害人匯款一百萬元云云,果被害人仍依約匯入款項,該集團即將電話換號不再與被害人聯絡。該集團以此一詐騙手法,使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推由丁○○與乙○○二人編為一組,丙○○、戊○○二人編為另一組,分持如附表四、五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金融機構領取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共詐得一千餘萬元,其四人並均以之為常業,恃此營生。該集團所寄出之刮刮樂廣告信件,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在彰化郵局攔截三大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四樓查獲丁○○等四人,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迨同年九月十三日,經警在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內起出丁○○等人領得之贓款二百四十萬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偵查起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 羅淑芬 等二十二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刮刮樂廣告信件三大袋及現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扣案足資佐證,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函附之開戶申請書(或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及被害人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被告四人雖另辯稱:伊四人只負責寄發廣告信件及領款,不知信件內容云云,惟查:㈠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綽號「阿達」男子問伊是否要參加刮刮樂詐騙集團,並稱每月可賺五、六萬元,伊即加入該集團,因綽號「阿達」男子要伊找人手來幫忙,伊即找丙○○、乙○○、戊○○三人加入,一開始丙○○等三人不知道是刮刮樂詐騙集團,工作二、三天後就知道是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丙○○、乙○○、戊○○於審理中亦均坦承:開始工作後,即已知悉係刮刮樂詐騙集團,本想做一個月就不做了等語。足證被告四人均明知該集團係以刮刮樂彩券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而仍蓄意為之。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四人均供稱渠等係因工作不順利或無工作而受僱於綽號「阿達」男子,每月薪資四、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並遠自屏東搬至彰化市○○路○段○○○巷○號四樓租用之房屋居住,渠等主觀上自有以刮刮樂詐騙謀財為常業之意思。被告乙○○、戊○○、丙○○雖辯稱尚未領取薪資云云,仍無礙渠等常業詐欺罪之成立。㈢被告丁○○收受「甲○○」、「穆姬吟」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即將其自己之照片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洪士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照「甲○○」之國民身分證,另推由被告丙○○持「穆姬吟」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穆姬吟」之署押、印文,向不知情之陳嫦柏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四樓作為據點,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穆姬吟、陳嫦柏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丁○○購得「吳祉龍」、「蕭良先」及「癸○○」之國民身分證後,即交由被告丙○○變造該三枚國民身分證之住址,亦足以生損害於吳祉龍、蕭良先、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綽號「阿達」男子、被告丁○○、丙○○、乙○○、戊○○各持「詹勝裕」、「甲○○」、「庚○○」、「己○○」、「辛○○」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在開戶申請書(或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詹勝裕」、「甲○○」、「庚○○」、「己○○」、「辛○○」之署押、印文,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及金融卡,顯足以生損害於詹勝裕、甲○○、庚○○、己○○、辛○○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洪士育之間,就事實欄一、㈠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丁○○、丙○○之間,就事實欄
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事實欄一、㈢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丁○○、丙○○、乙○○、戊○○與綽號「阿達」男子之間,就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事實欄一、㈤之常業詐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丁○○、丙○○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十一枚,經本院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其各項資料均符合,此有戶政系統查詢單十一張附卷可稽,其中「辛○○」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並經辛○○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均屬真正,而非偽造者;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國民身分證八枚,係綽號「阿達」男子所交付,並非被告丁○○所購買。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均屬偽造,且均係被告丁○○向洪士育及「小陳」所購得,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丁○○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以一常業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羅淑芬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前開五罪及被告丙○○、乙○○、戊○○所犯上述四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分別係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以被告四人利用人性弱點詐財,危害社會甚大等情,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被告丙○○、乙○○、戊○○三人各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併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以刮刮樂彩券方式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騙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嚴重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於該集團居於領導地位,被告丙○○、乙○○、戊○○三人均係依被告丁○○及「阿達」男子之指揮行事,及渠等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姑念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各應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較為允當,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次均屬初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尚與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要件不合,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七、一九至二三所示之物、刮刮樂廣告信件三大袋及「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丁○○照片一張,均為被告丁○○等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或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詹勝裕」、「甲○○」、「庚○○」、「己○○」、「辛○○」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十一枚,均屬真正,並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贓款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應由被害人羅淑芬等人依訴訟程序,對被告丁○○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分配,本院並無逕行發還被害人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綽號「阿達」男子所申請等語。經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己○○」、「辛○○」、「壬○○」、「 李建笑 」之署押,經與被告四人於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詹勝裕」、「甲○○」、「庚○○」、「己○○」、「辛○○」署押,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