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八十六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仍不知悔改,復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丙○○後,甲○○為獲取丙○○對自己財力方面之信任,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基於概括犯意,(一)連續於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分別偽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億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存入二十億元之定期存款紀錄;(二)又向甲○○之乾女兒借用乙○○設於前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並且未經乙○○同意,連續偽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轉入三十八億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轉入二十億元之定期存款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丙○○及乙○○。嗣又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為圖得不法利益,將該二份偽造過之存摺同時持以向丙○○行使,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供其吃住。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詐稱要付給丙○○分手費,而向乙○○借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轉向其母借十萬元交付甲○○,惟甲○○卻分文未交付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偽造文書、住居於丙○○家中及向乙○○借款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好奇才偽造定存單紀錄,沒有詐欺,有拿五萬元給丙○○,菜錢也是伊拿給丙○○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黃明發 、 沈盈斯 、 林啟釗 於台南市調查站中證陳在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二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所辯均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屬實,自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已為進而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八十六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