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十五之十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第一、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和室七四三平方公尺,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停車場八四0平方公尺,曬衣場一六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二七0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貳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原告校方聘任之法律系教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十五之十五號,建物面積七七六四平方公尺本國式加強磚造第一、二層樓之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與原告訂立東海大學教職員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分別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之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且恢復原狀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本校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立即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二)詎原告依約無償將前揭宿舍交付原告使用後,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宿舍擅自改建、增建,將一樓落地鋁門窗全部拆除,一樓正面階梯旁短牆拆除,曬衣場牆壁鑿穿一道門口,二樓北側磚造牆壁全部拆除,改建玻璃帷幕,重漆牆面磚牆及增建磚造圍牆,大幅改變系爭宿舍原有建築外觀及結構,故被告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其情形甚明。
(三)按東海大學教職員房屋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分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房屋之內部或外部,非經事先呈准房屋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任意修改,是本件訴訟,縱認被告所為係屬修建而非增建或改建,然被告未經原告核准擅自修建房屋,已違反原告校方有關宿舍之上開辦法規定,並違反借用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則被告違反借用契約,洵堪認定。
(四)按借用人違反約定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借用契約,擅自改建、增建房屋,已如前述,原告爰依前揭法條及借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終止借用契約。而依本條之約定,被告除應立即遷出外並應將借用宿舍交還原告及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違約事宜,先請法律系主任 劉渝生 與被告溝通,請被告遵守借用契約之約定,自行回復原狀,惟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宿舍自動回復原狀,詎被告迄今已近一個月,仍未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宿舍原狀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借用契約、公證書、分配辦法、會議記錄、東海大學(88)東沛字第0三九一號函及回函各一件為證,並提出施工前後照片五十八張及聲請本院向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宿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乃因校方之前行政不當,對此被告業經向「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故請求在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所為之整修行為,除樓上隔間牆因老舊且房間過於狹小而予以變更,未及申請核准外,均經原告之同意,並非未經原告核准擅自修建房屋。
(三)根據借用契約第四條規定內容中「增建」、「改建」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係分別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及「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而言,至「修建」依同條第四款則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情形而言。故本件被告所為實僅為修建,而非增建或改建。又借用契約既僅約定被告不得為增建、改建,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被告為修建之行為,自非借用契約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申訴評議申請書及簽呈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零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擴張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宿舍,與原告訂立借用契約,分別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之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且恢復原狀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本校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立即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詎原告依約無償將前揭宿舍交付原告使用後,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宿舍擅自改建、增建,將一樓落地鋁門窗全部拆除,一樓正面階梯旁短牆拆除,曬衣場牆壁鑿穿一道門口,二樓北側磚造牆壁全部拆除,改建玻璃帷幕,重漆牆面磚牆及增建磚造圍牆,大幅改變系爭宿舍原有建築外觀及結構,故被告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其情形甚明,依約,被告除應立即遷出外並應將借用宿舍交還原告及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就被告違約事宜,溝通未果,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宿舍自動回復原狀,詎被告迄今已近一個月,仍未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告則以其所為之整修行為,除樓上隔間牆因老舊且房間過於狹小而予以變更,未及申請核准外,均經原告之同意,並非未經原告核准擅自修建房屋。再者,根據借用契約第四條規定內容中「增建」、「改建」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係分別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及「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而言。故本件被告所為實僅為修建,而非增建或改建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宿舍,與原告訂立借用契約,依約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或改建。詎原告將前揭宿舍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宿舍一樓落地鋁門窗全部拆除,一樓正面階梯旁短牆拆除,曬衣場牆壁鑿穿一道門口,二樓北側磚造牆壁全部拆除,改建玻璃帷幕,重漆牆面磚牆及增建磚造圍牆,大幅改變系爭宿舍原有建築外觀及結構,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契約、照片五十八張及東海大學(88)東沛字第0三九一號函及回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做有勘驗筆錄,及函請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後,做有鑑定報告書,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其所為之整修行為,除樓上隔間牆外,均經原告之同意,且其所為之整修行為,依建築法中之定義,應僅屬於修建,而非增建或改建,並未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簽呈中,就被告申請整修案係批示「擬請鄭老師勿踰越宿舍借用契約內容」,尚不得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得不遵守借用契約之約定而為整修,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項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定借用契約第四條約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之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且恢復原狀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五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而分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房屋之內部或外部,非經事先呈准房屋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任意修改,就締約精神及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契約之目的解釋之,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他方於無償使用後以該物原狀返還之,倘將借用契約第四條解釋為借用人得任意為修建之行為,則無異於使借用人得任意對系爭宿舍為修改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契約之目的。揆諸上開條文、判例要旨及借用約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參酌兩造締約之目的,借用人如有未得房屋委員會同意而修改借用宿舍之行為,不論是修建、改建或增建,均屬違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借用約定,依該借用約定第四條之內容,被告除應立即遷出該借用宿舍外並應將宿舍交還原告及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宿舍回復原狀所需修建費用,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包含拆除花園外圍磚牆及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正門藍色透明遮與棚、藍色透明落地門及恢復原本落地鐵門、落地鋁門、遮雨石綿浪板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後門範圍部分之和室、藍色透明遮與棚、藍色透明落地門,恢復原本之女兒牆、輕鋼架石綿浪板之遮雨棚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客廳地坪磁磚表面、天花板之輕鋼架石膏板、部分木製裝潢及恢復原地坪之銅條磨石子表面之所需費用,拆除廚房地坪磁磚表面,撤離流理台及修建牆面磁磚,恢復原本地坪裝修表層(以銅條磨石子為主)之所需費用,拆除露天曬衣場之地坪磁磚表面,藍色透明遮雨棚、白色塑膠隔版,木製置物架及恢復原本地坪裝修表層(以水泥鋪平為主)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至二樓梯間之地坪木製表面及恢復原本地坪之磨石子表面所需費用,拆除二樓正門藍色透明落地門及恢復原本落地鐵窗、落地鋁門、陽台及寢室之水泥磚隔牆之所需費用,拆除二樓正門陽台之地坪木製表面及恢復原本地坪之磁磚表面之所需費用,拆除二樓後門原本鐵窗之所需費用拆除二樓後門陽台之淋浴設備的所需費用,拆除二樓寢室之地坪木製表面、木製櫥櫃、部分木製裝潢及恢復原本地坪之銅條磨石子表面之所需費用,合計需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有該鑑定中心之函文所附報告書一冊附卷可憑。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用約定第四條、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