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一路路口等候紅綠燈時,因車輛停放位置超越路口白線,欲倒車時,明知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欲穿越中正路之丙○○○,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處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子乙○○供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聖功醫字第00九號函,及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及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骨折之傷害,並參酌被告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三頁),雖被告未完全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惟被告確已給付告訴人十八萬元,業據告訴人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六五頁),被告確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之義務,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