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之指訴。③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及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骨折之傷害之結果,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