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暨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二0四五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肆台、「金龍鳳水果盤」壹台、「新象王水果盤」壹台、「娃娃機」叁台、「喜從天降」壹台、「金象王」壹台、「青龍」壹台(共壹拾貳台,各含機具內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㈠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其經營之「阿囉哈
超商」騎樓,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龍鳳水果盤」一台、「新象王水果盤」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適有 陳吉明 在上址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龍鳳水果盤」一台、「新象王水果盤」一台(共四台,各含機具內IC板一塊),及機台內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
㈡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阿囉哈超
商」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喜從天降」一台、「金象王」一台、「青龍」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 吳憲忠 在上址打玩「青龍」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喜從天降」一台、「金象王」一台、「青龍」一台(共八台,各含機具內IC板一塊),及機台內營業所得現金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明、吳憲忠、 郭芳穎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二台、機具內營業所得現金一千零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乃指業務而言,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上開先後於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為警二次查獲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包括於一個業務範圍內,故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囉哈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事實㈡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管理,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擺設時間不長、擺設台數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二台(均含機具內之IC板一塊),及上開機具內現金共一千零九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