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鄭麗嬌 (未經起訴)為大陸地區人民,若未具有法定之原因,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與無結婚真意之鄭麗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乙○○乃先行返台辦理結婚證書之認證事宜。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已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麗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繼於同年月三十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鄭麗嬌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鄭麗嬌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九○五六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鄭麗嬌即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南岱飯店查獲 金惠慶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亦明知 黃曉燕 (未據起訴)為大陸地區人民,若未具有法定之原因,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與無結婚真意之黃曉燕,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甲○○乃先行返台辦理結婚證書之認證事宜。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持已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曉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繼由甲○○於同年月十七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黃曉燕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黃曉燕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四四六四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黃曉燕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南岱飯店查獲金惠慶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右開結婚、辦理文書認證、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女子鄭麗嬌、黃曉燕各持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等事實,已據被告乙○○及甲○○直承此情非虛,核與共犯鄭麗嬌及黃曉燕於警詢時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再倘被告乙○○與鄭麗嬌間,被告甲○○與共犯黃曉燕間,確有結婚之真意,理應就各自未來將長期共同生活之配偶家庭相關細節及親屬狀況,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惟細觀其等就來台居住地址、職業狀況、家庭狀況等,供述均有甚大之差異,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徵諸共犯鄭麗嬌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缺錢才來台南市賣淫被警方查獲等語,共犯黃曉燕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與老公吵架才會來台南賣淫被警方查獲等詞,均彰顯被告乙○○與共犯鄭麗嬌間;被告甲○○與黃曉燕間,確無結婚真意之事實,至為明灼。被告乙○○與甲○○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各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共犯鄭麗嬌就事實欄一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共犯黃曉燕就事實欄二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及甲○○分別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乙○○及甲○○藉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對國境安全管理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均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被告甲○○之品行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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