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О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毀壞門栓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省,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允泰玩具店」,假裝欲選購道具模型槍,而將三把模型槍配戴於身上把玩,旋於突然之間拿出其所有之瓦斯噴霧器朝丙○○臉部噴,並因味道辛辣,甲○○即趁丙○○一時內無法反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店內三把道具模型槍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逸。
㈡甲○○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共同至上址「允泰玩具店」,均持鋁製球棒,將該玩具店店內之玻璃櫃二只砸毀損壞,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甲○○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十分許之日出後,二人共乘機車至上址「允泰玩具店」(該店二樓為丙○○之住宅),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店鐵門門栓之安全設備,毀壞使之彎曲變形,並產生容許通行之縫隙,甲○○與該女子因之得以進入該玩具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之玩具槍三十五把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遭鄰人發現報警,為警當場逮獲甲○○,並在其身上查扣竊得之玩具長槍二把(已發還丙○○),惟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已騎乘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三十三把玩具槍揚長而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之三次都不是我所為,最後一次是我要去六合夜市找朋友順便買東西吃,剛好經過該處,鐵門已經被撬開,有一個女子抱一個紙箱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又進去該店,我就推門進去店內問該女子在做什麼,她沒有回答我,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那個女子就把她手上二把長長的東西抵住我胸口,我將東西順勢接過來,那個女子就騎機車逃走,後來又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將東西丟到旁邊去,我因有前案緩刑中,跑給警察追,警察才認為我是小偷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先後三次之搶奪、毀損、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指
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告假裝要購買玩具槍而將槍配戴在身上,瞬間朝我方向噴瓦斯噴霧器,趁我來不及反應,搶走三把槍,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點半左右,被告與另一名男子來店持球棒砸玻璃櫃,他們都有戴手套,那二次我都有在場,我確定是被告所為,第三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警察當場抓到被告後,馬上通知我去指認,我也非常肯定是被告無誤,因為被告以前是我顧客,來我店裡消費好幾次,我對被告有極為深刻之印象,不會認錯,我很肯定三次都是被告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我確有前往該店消費三、五次等情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當場查獲之玩具槍二把、小型瓦斯噴霧器一罐等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領據一紙、收據二紙、相片八張附卷可稽。又證人丙○○與被告彼此間並無夙怨仇隙,復據被告及證人丙○○一致陳證在卷,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誣陷之理,足徵其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次犯行,雖有朝告訴人方向噴瓦斯噴霧器之行為,然依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味道很辣,我短時間來不及反應,被告趁機騎機車逃走等語,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之「不能抗拒」程度,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第三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至上址玩具店
行竊得手後,確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瓦斯槍二把等事實,業經現場查獲員警 簡文龍簡嘉宏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名約二十幾歲女子騎機車走掉了,但當時並沒有特別懷疑她,正在尋找門牌號碼時,就見到被告從該店裡面跑出來,我們親眼看到被告提著粉紅色塑膠袋丟在鐵捲門旁後逃跑,等追到被告後返回現場,打開才發現是二把玩具長槍等語明確(偵查卷二七頁背面),又遇不明人士遞交內容不明之物品時,衡情並無未問清狀況即率予接受之可能,況被告既已明知自己仍在緩刑期間,理應更加警慎從事,豈有順手將該不明女子交付之不明物品順勢接手之理?足徵其前開所辯,顯悖常情,難以採信。再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我與母親施乙○○在家中看電視,並未前往告訴人店中砸玻璃櫃云云,而依證人施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晚上有出去一下,八點鐘連續劇「天地有情」開播時,被告確實還沒回來,我與我婆婆在客廳看電視,等播出一段時間廣告後,我進去被告的房間,被告當時不在,後來又過了一會兒,他才回家進房間,我後來忙自己的事情,就沒有記清楚他有無再出門等語(本院卷七三至七五頁),證人施乙○○既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被告確有出門,且逾晚間八時多均尚未回家,又無法確定被告回家之時間,參以證人施乙○○與被告為母子之至親骨肉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查扣之小型瓦斯噴霧器是我在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才購買,不可能二
十六日即用來行搶云云,惟上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搶奪之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指陳:扣案小型瓦斯噴霧器與二十六日他拿來我店裡行搶之廠牌標誌、大小、外觀均相同等語,僅係其以肉眼觀看二者特徵相同,尚難判定實質上是否同一,況不論前開二次瓦斯噴霧器是否相同,均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另以:映無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查無報案紀錄留存,不表示告訴人即無報案,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以瓦斯噴霧器噴告訴人之臉部,未達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程度,而趁告訴人不及反應、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財物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實㈢被告毀壞鐵門門栓之安全設備竊盜,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之毀損罪、事實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分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女子,彼此間有互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搶奪、毀損、加重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度搶奪、毀損及竊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社會秩序,實無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拒不供出共犯,全然未見悔悟之意,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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