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輔佐人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移一八號、第二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各該項所示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榮超商」負責人庚○○○、「佳佳批發廣場」負責人丙○○、「甲○○○○」負責人之子 林華明 、「己○○○○」店長 呂貴惠 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本院為瞭解被告之精神狀態,乃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略以:被告對外界反應淡漠,現實感已缺,經與被告會談討論歷次偷竊行為,幾乎都已忘記,對於現實也缺乏關心,注意力無法集中,言語舉止時常受幻聽、妄念所干擾,整體功能智力都已退化,時常答非所問,被告數年之整體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旗醫社字第三六二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報告(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附卷可稽,惟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尚能陳述竊盜之情節,亦知悉偷竊零錢,用來買東西用、偷竊酒類供自己喝、因本身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而竊取強力膠,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否認犯行,以避免刑事訴追等節,認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應尚未達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旗山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須經過多次重複提示問題,被告始能作簡短之回答,精神狀態顯有異於一般人,再參以旗山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然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則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四之連續犯竊盜犯罪事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六號),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進入商店竊取料理刀、保力達B、強力膠、維土比,及硬幣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等財物,造成超商營業之損害,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多,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被告之心神狀況,應接受妥善之治療,被告現亦住院接受治療,有旗山醫院前揭報告附卷可佐,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