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龍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利息,並同意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調整計付,本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龍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度邀被告向原告約定借款展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期滿,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調整計付,本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龍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一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迭經催討無效,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新臺幣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新臺幣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四百一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