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女婿,明知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一三四五、一三四四─一、一二五七─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告訴人 溤春聲 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占用高雄市○鎮區○○段一三四五、一二五七─一地號之部分土地,並搭建平房供出租予檳榔攤使用(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後又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再於上開三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另行搭建覆蓋石綿瓦之二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竊佔。嗣經告訴人發現並多次請求自行拆除及回復原狀,惟均置之不理,佔用迄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易言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其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甚明。資此足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行為人予以竊佔後,其原有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雖經拆除,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遭毀損,行為人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其追訴權之時效起訴,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再於上開三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另行搭建系爭房屋,而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竊佔行為。查被告丙○○因病於乃榮醫院住院治療,嗣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到庭應訊,惟其於偵查中辯稱:土地是伊向台糖購買,房子是四十八年一月七日伊向 張澤濤 購買等語;另被告甲○○及乙○○對 於渠 等與被告丙○○共同居住之處所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係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一三四五、一三四四─一、及第一二五七─一等三筆土地上等情,並不否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意思,被告乙○○辯稱:其於四十八年時就已經居住於該處,房子係其父親丙○○向他人購買,以前房屋是木造磚造,陸續翻修為鐵皮屋,並沒有增加佔用面積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六十五年搬進該處,八十九年是因為木板壞掉,伊才用鐵皮圍住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係何時開始竊佔前該土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確定,然其另供稱:「:::我七十七年向台糖標得該土地時,他們就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之供詞,被告等至少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經居住於該處。再者,被告等現居住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該處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振農巷十五之一號一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立買房屋字人張澤濤今因手中不便,將自己所置磚塊水泥瓦蓋房屋前後各一間,座落於前鎮區竹內里振農巷十五之一號出賣於丙○○名下」等語,觀之上開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日期為四十八年一月七日,是被告乙○○前開辯稱渠等於四十八年間即居住於該處等語,應可憑信。此外,被告等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高區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其上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和平二路二號;裝表供電年月:民國六十七年二月」等語,可證系爭房屋至少於六十七年二月間已經存在,否則為何會有裝設電表之紀錄?綜上所述,無論依告訴人之供詞或被告等提出之證據,均可認定被告等居住於該處迄今至少已十餘年。
(二)雖告訴人稱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間,始重新搭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雖其於偵訊時提出照片一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一二號第三十九頁),然此照片僅有工人施工之景象,並無顯示照片拍攝時間及拍攝地點,是無法依此照片,遽認系爭房屋係八十九年重建。雖公訴人曾至現場勘驗,然依現場拍攝之照片,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又被告乙○○及甲○○均供稱勘驗照片所示之綠色鐵皮屋部分係八十九年搭建,其上的鐵皮屋係更早之前搭建等語,而觀之卷附之勘驗現場照片,白色鐵皮部分確有明顯泛黑及剝落之痕跡,且屋內之裝潢設備均相當老舊,磚牆亦有剝落混損之痕跡,足認該建物應完工有一段時日,是被告等前開辯稱,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至少自七十七年間即已開始佔有使用前開土地迄今,迄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逾十四年之久,雖渠等於佔用期間曾將原有之磚造平房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但其範圍並未逾越原使用範圍,因此追訴權並無從新起算之問題,是顯已逾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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