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О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及第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第一八О一О號及第一九О二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十三號前),以自有之鑰匙一支開啟發動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五九六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以自有之鑰匙四支插入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О五八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孔,著手試著開啟發動該機車而欲竊取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四支;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О六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七八九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插於電門孔上,竟將該機車發動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處,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犯罪事實㈡查獲之警員即證人 李家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照片影本二幀、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用之鑰匙五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第一八О一О號及第一九О二一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О六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竊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率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件三次竊取財物之犯行,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丁○○、戊○○、乙○○取回,減低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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