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昌路口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昌路口查獲前四天,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之友人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採集尿液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其兄 黃敏誌 之名義於高雄市邱綜合醫院住院開刀,而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劑,所以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0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本件案之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犯行。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經查:
⑴①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以其兄黃敏誌之名義於高雄市邱
綜合醫院住院開刀,而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針劑(Demenol),最後一次施打為三月九日,且術後採「疼痛控制」注射止痛針劑於點滴內,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施打完畢乙等情,有本院卷存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邱醫字第九二0一二五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卷可查,並經證人即邱綜合醫院護理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今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被告是否有至你服務的醫院住院?)我們病歷號碼是登記『黃敏誌』,我記得當初這件病例是有開刀。」、「(審判長諭被告出示傷口於證人)沒錯,被告就是當初住院之人。」、「病歷上註明被告是採『疼痛控制』方式,其注射方法是以點滴的方式注射,被告施打完畢的日期是今年三月十三日早上(病歷上所載PCA即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其兄黃敏誌之名義於高雄市邱綜合醫院住院開刀,而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劑乙節,尚屬非虛。
②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採集尿液,有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卷存第二頁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是該採尿當時已距離被告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針劑完畢之日即三月十三日,已近八天之久,且被告該次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395ng/ml,超過標準閥值濃度之300ng/ml,亦有上開偵查卷存第三頁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可資證明,是依上開書籍之說明,可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住院施打嗎啡止痛針劑無關。
③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
榮大學確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確認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所述,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查。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六、十七頁卷附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煙毒液檢驗成績書足資證明,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書籍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是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所述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查獲前四天施用。
㈢綜上說明,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上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香菸一支,經警方以試劑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警卷卷存之採證照片一幀可證,是該香菸因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而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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