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王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文藻外語大學,邀同其母 李昭儀 (已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原告已憑被告提出之各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陸續撥款合計276,658元,被告應於學業完成後即106年6月滿一年之日即107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計息。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有本金210,28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連帶保證人李昭儀已於107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連帶保證人李昭儀除戶戶籍謄本暨本院110年3月23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104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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