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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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三號
原告己○○○○份有限公司
丙○○○○份有限公司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份有限公司兼右四人戊○○法定代理人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庚○○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一四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甲○○及乙○○等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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