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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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瑞士刀、鐵剪刀及手電筒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並用以破壞告訴人乙○○鐵皮柵欄之板手、瑞士刀、鐵剪刀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行竊之際為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而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不法所得,而持上開工具破壞告訴人之鐵皮柵欄,欲竊取其內之鋁條,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之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刑是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板手、瑞士刀、鐵剪刀及手電筒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