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扣案晶體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