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4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39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陳述略以:原告即上訴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投資公司)、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倉儲公司)、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公司)、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實業公司)迫於民國(下同)79年間國內投資環境變遷,投資人擠兌投資金,原告等投資事業難以為繼,當時多數投資公司應聲解體,投資人血本無歸,一般投資者所獲補償通常微乎其微。僅原告丙○○主持之環僑等4家公司,非單純吸金而確實集資於可獲利事業,故於投資環境崩解時,仍擁有價值頗高之不動產可供變現補償投資大眾,被上訴人等見上訴人丙○○於79年5月16日與屏東區債權清償委員會代表簽定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上訴人丙○○交付不動產與債權人代表人處理,債權人代表則負責收回投資債權憑證、出售不動產並按成數補償投資人,被上訴人等認為有機可乘,要求比照屏東區模式,分別於同年5月31日與8月2日與原告丙○○代表簽署高雄及南區(即包括高屏兩地)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承諾收回46億債權憑證,並給付現金2億5千萬元,上訴人等不疑有他,與被上訴人簽署上述協議書,並陸續依約辦理應辦事項。豈知被上訴人等起非分之想,於出售土地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212,456,334元後,假借名目侵占應給付上訴人等之現金2億5千萬元,應交付上訴人等所簽發面額12億1,458萬元之債權憑證亦故意不交付,故意侵害上訴人等與投資人之權益,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無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顯有未洽,爰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侵占所得2億5千萬元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億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等則以渠等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亦無侵占之情事,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侵占之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