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彌勒佛」(均含IC板)各壹台及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彌勒佛」(均含IC板)各壹台及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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