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之第一審刑事程序,業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而終結,且迄未經提起上訴。茲原告於96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