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聲請人即輔佐人 蔡英美 上列被告莊榮兆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聲請補給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感謝 鈞長 准給鈞院庭訊錄影光碟全部,唯因漏給警方出事時調取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無法比對被告於豐栗路紅燈停止等待綠燈後之起步即左轉違法及違規實況,為此請准補給出事地點警方送交檢方中山路及豐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當事人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因亦得依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或委任律師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等規定抄閱原卷及證物。由上開內容可知,在法院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及聲請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就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部分,僅能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被告得知其內容,被告本身並無逕行聲請法院或檢察機關交付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7號、103年度台抗第334號、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甲○○為本案被告、乙○○爲本案輔佐人,並非辯護人,依上開說明,其等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